5月13日,《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正式发布。作为新修订《药品管理法》实施后的第一份关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和临床试验申办者开展药物警戒活动的规范性文件,《规范》严格遵循新修订《药品管理法》的原则和要求,强调通过质量管理不断提升药物警戒体系运行效能,确保药物警戒活动贯穿药品全生命周期管理。
□ 孙骏
《规范》强调,持有人应当定期开展内部审核,审核各项制度、规程及其执行情况,评估药物警戒体系的适宜性、充分性、有效性。如何理解药物警戒体系的适宜性、充分性、有效性,笔者拟结合参与《规范》起草的经验,谈一点自己的看法。
适宜性 明确药物警戒体系是一个动态系统
《规范》要求,药物警戒体系包括与药物警戒活动相关的机构、人员、制度、资源等要素,并应与持有人的类型、规模、持有品种的数量及安全性特征等相适应。持有人应当制定药物警戒质量目标,建立质量保证系统,对药物警戒体系及活动进行质量管理,不断提升药物警戒体系运行效能,确保药物警戒活动持续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作为支持药物警戒工作顺利开展的体系基础,药物警戒质量管理体系应具有适宜性,始终与医药行业发展趋势保持一致,并做到随内外部环境变化而变化。
从内部因素看,持有人的组织特点和质量目标不仅会随其类型(如集团公司持有人、生产企业持有人、研发机构持有人等)、规模、持有品种数量及安全性特征等发生变化,还会随机构职能调整(如设置独立的药物警戒部门)、设施改变(如使用信息化系统)、新技术运用(如数据挖掘)等发生变化;从外部因素看,新修订《药品管理法》配套法规、指南、标准,以及与《规范》配套的技术指导原则均在有序制定、发布,可以预见,药物警戒质量控制指标将因此更加科学和完善。总而言之,药物警戒质量管理体系不是静态的,而是一个与内外环境相适应的动态系统。
充分性 建立覆盖药品全生命周期管理体系
在充分性方面,《规范》引导持有人建立覆盖和控制药品全生命周期的药物警戒质量管理体系。
药物警戒在我国药品相关法律法规中是一个新名词。继新修订《药品管理法》明确建立药物警戒制度后,《规范》的出台,意味着我国在实践层面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与上市后安全性评价拓展到全生命周期的药物警戒。但药品监管部门、持有人及医疗机构相关人员对药物警戒活动的范围、质量控制指标等还处于认识和探索阶段。《规范》列举了药物警戒关键活动,如建立有效、畅通的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收集途径等,同时指出“包括但不限于”所列举的活动。这就要求持有人根据自身特点完善警戒活动(如附条件上市新药的持有人开展上市后安全性研究等),并将相关活动纳入药物警戒质量管理体系。
在《规范》起草过程中,我们在持有人试点企业模拟建立药物警戒体系文件以考察可行性。在此过程中发现,当持有人的警戒活动涉及多部门或多个单位时,警戒活动在责任划分、程序设计、指标落实等方面存在较多困难。为此,《规范》将“委托管理”设置为“质量管理”章节的单独一节,允许持有人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开展药物警戒相关工作,但强调持有人是药物警戒的责任主体,委托开展药物警戒相关工作的,相应法律责任由持有人承担。同时,指出“持有人应当考察、遴选具备相应药物警戒条件和能力的受托方”,受托方“应当配合持有人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延伸检查”,并明确了药物警戒活动的起点和终点,确保质控指标分解落实。
有效性 关注活动与法律法规要求符合程度
在有效性方面,《规范》要求持有人的药物警戒质量管理涵盖药物警戒体系及活动,所列举的质量控制指标大部分是“合规性”。换言之,在评价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性方面,《规范》关注的是药物警戒活动与法律法规要求的符合程度。
目前,我国药物警戒工作还处于起步阶段,相关配套性文件也在不断完善中,有关法规政策间的衔接和一致性有待进一步完善。因此,将合规性作为质量管理体系有效性的评价指标具有现实意义。开展药物警戒活动是为了对药品不良反应及其他与用药有关的有害反应进行监测、识别、评估和控制。随着社会各界对药物警戒的认识提高、实践深入,评价质量管理体系有效性的指标将逐步健全,药物警戒“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的最终目标也必然实现。
新修订《药品管理法》首次提出建立药物警戒制度。目前,国家层面的药物警戒体系顶层设计正在加速建设,这是全面加强药品监管能力的重要一环。《规范》的出台对于促进药品全生命周期管理,提升药品监管能力具有重大意义,但在实施过程中,可能还存在一些问题。比如,药品上市前后药物警戒体系没有完全打通,上市前后监测信息没有实现数据共享,部门规章表述存在一定差异等。随着国家药物警戒法律法规逐步健全,药物警戒工作也会不断完善,更加有效指导持有人强化质量管理,促进药物警戒效能全面提升,为药品安全有效提供有力支撑。
(作者单位:江苏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
本文来源:中国医药报